市场规范管理

更新时间:2023-12-09 11:24

《市场规范管理》是工商局为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管理办法。

条款

1、依照国家大政方针,研究拟定规范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

2、按照市工商局、区政府的有关部署对各类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和专项治理,查处一般违章违法行为。

3、组织全区进行各类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及有奖销售活动的注册登记,并组织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4、根据分局工作部署,掌握全区市场情况,分析问题,提出意见,供领导决策,并适时进行年度或阶段性总结。

5、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题题调研,推广典型经验。

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市场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粮食流通市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辖区内各类粮食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粮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

(四)宣传粮食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指导、督促辖区内粮食经营者建立并实行粮食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五)依法履行其它粮食市场监管职责。

第四条 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年收购量低于50000公斤或从事季节性收购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开办粮食交易市场和从事粮食经营须申请其它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登记的经营场外长期设点收购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粮食收购者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外季节性收购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依法应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超过核准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应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而未取得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粮食冒充合格粮食的;

(四)销售伪造、假冒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和有关质量标识等粮食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

(六)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或不正当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的;

(七)囤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粮食、并不执行当地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负责本市场粮食的质量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证照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地;

(二)明确入场经营者对粮食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要求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召回等制度;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与管理,发现不合格粮食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动。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为所销售粮食质量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粮食商品质量;

(二)建立进、销货台账,经营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对所经营的粮食建立质量承诺制度;

(四)发现所销售的粮食存在严重缺陷等质量问题,可能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追回不合格的粮食。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下列制度与方式,对粮食市场实施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粮食经营者“经济户口”,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粮食市场巡查制,做好巡查记录;

(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粮食质量监测,建立粮食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和粮食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四)实行粮食质量监管预警制,根据市场巡查、粮食检测、抽样检测、消费者申诉举报及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预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12315消费投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调处消费纠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粮食收购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或不正当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囤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粮食、并不执行当地政府有关粮食调控政策的,责令改正,并处理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理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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