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投资业务

更新时间:2022-04-22 21:48

委托投资业务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存入的委托存款额度内,向其指定的方向投资,并由信托机构对投资的运营和利润分配等情况代为监督的信托业务。

基本释义

4月23日,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界定了委托投资定义,非居民委托投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供的资料,对不同情形资料审核后的处理方法,以及后续管理措施,使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得以清晰。

相关背景

公告将“委托投资”界定为: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公告要求,非居民就委托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税务机关为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审核非居民提交的资料后,将区分所得类型分别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的报酬的,税务机关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将采取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已批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需要提供资料较多,公告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解决方案,符合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免税待遇规定的非居民,就其同一架构、相同的投资链条各方、相同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取得的投资所得,可在三年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提交受益所有人的申请。但是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该负责人说,公告将成为纳税人在委托投资情况下能否享受协定待遇更直接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确定性,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新闻链接:税收意义上的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